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馆藏文物信息资源管理,规范信息资源的采集、整合、传输、保存等工作程序,促进信息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关于信息网络和保密工作的有关法规,结合全国馆藏文物调查及数据库管理系统建设项目进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资源管理”系指对全国馆藏文物信息资源的发现、采集、保存、加工、传递、输出及利用等的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三条 馆藏文物信息资源管理实行分级负责、适当集中、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馆藏文物信息资源管理工作应充分发挥信息网络技术的优势,在确保工作安全、准确、高效和全面的原则下,因地制宜,根据不同需求和条件采用相应的、必要的技术手段。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委托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具体负责国家馆藏一级文物信息资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委托所属文物数据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馆藏文物信息资源的采集、接收、保存和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馆藏文物信息资源的管理。
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工作机构,以及有关行业、系统的馆藏文物信息资源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馆藏文物信息资源的来源和采集
第七条 国家馆藏文物信息资源,来自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文物收藏单位和社会其它文物收藏机构。
第八条 上报国家文物局的馆藏一级文物信息采集工作,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它文物工作机构,应将馆藏文物信息采集作为一项基本业务工作,在政策、经费、人员、物力、时间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
第十条 馆藏文物信息的采集分为常规采集和专项采集。
常规采集应纳入各单位的日常业务工作,采集内容主要是馆藏一级文物信息资源及其日常动态变化。
专项采集是指为某一特定目的而进行的采集,一般作为常规采集的补充。
第十一条 馆藏文物信息的采集,应遵循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博物馆藏品信息指标体系规范》和相关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馆藏文物信息的采集属职务行为,被采集文物信息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或委托的文物信息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有关权益。
第三章 馆藏文物信息的保存和维护
第十三条 馆藏文物信息实行分级保存。
第十四条 馆藏一级文物信息由国家文物局委托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负责接收和集中保存、管理,该文物的直接保管单位及其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保留相应的信息备份副本。
第十五条 其他二、三级馆藏文物和一般文物信息,原则上由直接保管该文物的单位或其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保存,并将备份副本报送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
第十六条 馆藏文物信息的维护,由文物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章 馆藏文物信息的传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馆藏文物信息的传输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通过直接报送光盘,或通过互联网、虚拟专网、内部网进行传输。
第十八条 馆藏文物信息的使用以有利于信息资源的合理共享为基本原则。
第十九条 馆藏文物信息的采集单位和生产单位对相关信息有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条 使用非本单位采集和生产的未公开发表过的馆藏文物信息,应经该信息采集和生产单位的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馆藏文物信息保存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受委托的单位有权使用管辖范围内的馆藏文物信息及其衍生信息。
第五章 馆藏文物信息的加工与开发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信息的加工和开发,应遵守国家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规章。
第二十三条 馆藏一级文物信息由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或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加工、开发。
第二十四条 馆藏文物信息加工、开发后所形成的信息资源,不得损害原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通过对馆藏文物信息加工、开发所产生的信息资源,其文字创作和图像摄制凡属职务作品者,所有权益属于国家;不属于职务作品者,其文字创作者和图像摄制者依法享有有关权益。
第六章 馆藏文物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以下类型的文物信息属于敏感数据,不得通过互联网传输,并应限制无关人员访问:
未公开发表的一级文物或重要出土文物数据;
未公开发表过的重要考古遗址和重要考古新发现的数据;
三级以上文物的存放位置和残损细节等数据;
涉及国家、民族、宗教、政治等问题,可能造成泄密或引发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文物数据;
第二十七条 使用第二十六条所列馆藏文物信息,应当经数据生产或采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馆藏文物数据库系统的结构设计应确保逻辑结构机制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馆藏文物数据应采用系统的结构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加密、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等技术措施,保证馆藏文物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馆藏一级文物数据库计算机信息系统应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使用物理隔离的计算机如果一机两用,其物理隔离设备必须采用经国家保密局批准的产品。
数据采集和生产单位也应在计算机系统与互联网之间采用网络隔离与交换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国家馆藏一级文物数据库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周围应设立安全控制区,未经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对馆藏文物信息的生成、采集、保存、传输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馆藏文物信息的生成、采集、保存、加工、传递、输出及利用等工作中,违犯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惩处。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